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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與乙○○係兄弟關係。甲○○明知張明宗,綽號『三分』之男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二十二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無償交付予甲○○之牌照號碼FG─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來源不明,顯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00巷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甲○○於收受該車後,欲將該車零件拆解,裝至其所有牌照號碼為GX─四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遂邀其兄乙○○幫忙。乙○○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甲○○將FG─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空調冷排一組、動力方向機油壺一組、保險桿及大樑各一組、引擎蓋一組,拆裝至GX─四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分裝匙等物〔乙○○、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始知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二人雖辯稱: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被告等人無法提供『張明宗』綽號『三分』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過車子係贓物,因為車子很舊等語;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伊聽伊弟弟甲○○稱係一名綽號三分的男子所竊取的等語,益徵被告二人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及搬運贓物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前曾犯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料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汽車鑰匙壹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福 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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