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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叁拾柒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6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87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嗣於88 年4月3 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732號、87年度偵字第19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 月18 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1 月22日晚上10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3巷14弄10號2 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個及電子磅秤1 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全部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1 月29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82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21日出具之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03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74 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 紙、查扣物品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及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連續施用毒品,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個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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