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六巷四號四樓住處,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三組附卷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煙毒反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三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