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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恒寬許必奇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1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因偽藥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於89年5 月9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案件復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1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或桃園市友人住處,利用水煙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14弄2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耳環所用之夾鍊袋1 包(內含44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3 包與K 他命1 瓶(共淨重2.04公克);復於94年5 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明」所有、非預備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5 大包(共毛重5030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瑞芳醫事檢驗所94年6月16日檢驗報告單各1紙。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然後者與前者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3 包、K 他命1 瓶(共淨重2.04公克)與夾鍊袋1 包(內含44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上開夾鍊袋乃其先前從事耳環加工生意,用以盛裝耳環所用,前揭K 他命則為「小龍」所有(見本院94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30公克,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被告供承乃「長明」所有,並非其預備供施用之毒品,經核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何關連,且屬被告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是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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