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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4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4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70 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驗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地,則已供述不復記憶。又被告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已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二包(總淨重1.47公克),經本院細究全案偵查卷宗,就該二包白色粉末是否確係毒品一節,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佐證,是扣案白色粉末究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可疑,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堅詞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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