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尚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時間一時五十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組毒品案件證物委驗單對照表之採證時間),另犯罪事實部分最後尚應補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將採得甲○○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前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九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之(一)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檢體編號:九十二年內三驗0一一四號)是我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體曾遭掉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時間一時五十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移送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按:「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雖係法院審判方有之概念,即所謂「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係以「開始偵查」加以規定。然因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均將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甚至尚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中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適用新法之規定,均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用語加以界定規範其適用時點,故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繫屬」,即非僅限於「繫屬於法院」,而應包括「繫屬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