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入監,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3 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及95年11月1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6巷27號1 樓套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套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833 號鑑驗通知書(本院95年度訴字2095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入監,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惟參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放置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