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起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於民國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