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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屬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街11巷41號1 樓,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至不詳地點,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陸軍第六軍團「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經管區警員洪武雄送至上開處所,由甲○○之祖父丁朝春代收後因不知甲○○之去向而無法轉交送達予甲○○本人。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屬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論科。聲請簡易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惟其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前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本院自得就該犯行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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