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於同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乙○○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電致甲○○,佯稱:因甲○○之子為人作保,現在其手上,要甲○○立刻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上述乙○○之帳戶云云,致甲○○誤以為真,而匯款十萬元至上述乙○○之帳戶內。乙○○所提供之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從未存入任何款項,亦未出售該帳戶予他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在伊申請開戶後一、二週左右即遺失,伊亦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列印畫面、約定書、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開戶後,旋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存入二萬六千元及三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一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在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函前從未使用上開帳戶一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其供詞自有可疑。
㈡且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十萬元,係於同日,遭同一名成年男子,自同一台提款機分四次提領一空一節,亦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可見該名前往提款之男子非但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亦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衡情,若非被告告知或交付相關之密碼函,第三人實無探知該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況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既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函,則其於知悉密碼函內載之密碼後,自會將之銷毀或與金融卡分別保存為是,實無於近二週後,猶將之與金融卡、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容卡、密碼函遭竊之情,實有常情有悖;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其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其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其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函並非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否認其有向被害人甲○○行騙,再參以被害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足認取得被告上揭帳戶物件而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係屬經過縝密之籌畫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一方面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集團顯係賴此等詐欺方法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被告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㈣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二十歲,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此於簡易程序案件亦同。是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其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幫助掩飾者,乃該犯罪集團成員「自己本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該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被告之行為所該當之法條乃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而非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顯屬誤載,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雖可預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之帳戶號碼、提款卡(含密碼)後,可能用以掩飾、取用「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而,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交付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明知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