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4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41號「皇冠租書城」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竟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暨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起迄至同年月26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士提供『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 台(含IC板1 塊),甲○○遂將之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家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該電子賭博機台玩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投入該機台後,可兌換10分之分數並進行押注,如押中者,可贏得機台所給與之同等倍數分數,玩家可選擇押按機台退幣鈕退出贏得之金錢,或繼續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則投入金錢歸機台所有,而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嗣於9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 塊)、賭資960 元,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甲○○並應於收受該署

迄至同年8 月7 日止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支付20,000元,惟甲○○於上開指定期間內,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應履行事項情形,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94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133 號16樓一址,94年10月13日因生合法送達效力;至甲○○於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未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杜添榮之警詢筆錄。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2月26日查獲現場照片4 幀,復有『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 台(含IC板1 塊)、賭資960 元等扣案在卷足佐。是本案犯罪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由不詳成年人士「阿俊」提供前述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 台,被告復將之擺放於上開所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暨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阿俊」2 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以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第查被告甲○○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機具之行為,僅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此亦有旨揭判例意旨足可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兼衡其擺放機台數量、期間,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履行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4年度撤緩字第2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 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台內之賭資960 元為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94年6 月8 日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