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6 月19日確定,於91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3 月20日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8 月7 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底前已執行至91年11月14日之有期徒刑6 月,自92年5 月8 日起算刑期,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應予更正)。緣乙○○係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7號「網腳網咖」之服務人員,而甲○○於94年6 月20日清晨,已於店內把玩相當一段時間,於該日上午7 時50分許,向店員乙○○要求更換其他機台供其把玩,甲○○見乙○○未立即處理,遂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入上述網咖櫃台內,徒手揮拳毆打乙○○之左眼角,致乙○○跌撞一旁,受有右大腿瘀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誠泰醫院94年6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與告訴人乙○○並無舊怨,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率而毆打乙○○致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與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