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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3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DVW-一三五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四三號「聲請書誤載為六三四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向綽號「小黑」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安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照片二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足見其並未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贓物性質、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3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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