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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9 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5巷7 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施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30日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7 號之臺北市署立醫院之6 樓病房陽光室,欲向友人饒憲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紀錄表各1 紙。

㈢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5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