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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9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5 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以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取得款項後,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連同金融卡(含密碼)1 張,以不詳代價售予「阿文」,而甲○○亦容任「阿文」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此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重大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迨「阿文」將此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 月30日聯合報上刊登高薪應徵男臨時工之廣告,用以引誘亟需找尋工作之受害人。適有乙○○(聲請書誤載為梁勝「昆」,應予更正)於同日看見該則廣告後,旋即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女子接聽後,該名女子即向乙○○佯稱:工作內容為男公關專為女性服務之工作云云,並向其索取聯絡電話。翌日10時許,「楊小姐」致電乙○○佯稱:有適合對象,地點為中壢中信飯店內,需請其先匯款6,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甲○○所出售之帳戶)以支付旅館費用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操作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 元至甲○○前開帳戶。其後「楊小姐」又再度撥打電話給乙○○詐稱:為該名匯款24,000元至同一帳戶云云,乙○○此時仍不疑有他,而依照指示以同一方式完成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旋持前開提款卡,操作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38 、140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空,總計詐得3 萬元,並利用甲○○前開帳戶遂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以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甲○○於93年6 月11日15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3 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即為承辦行員所發覺,並即通報警方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阿文」,而由「阿文」親自或轉由不詳犯罪集團對乙○○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述理由認定明確,並為本院所引用,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9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為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及金融卡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販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至其因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金額如何,則因被告否認販賣而無法確認,此雖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就其應沒收之價額既有不明,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之諭知,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謂「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似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謂被告另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認定其除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外,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而,依據本院所補充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詳價格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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