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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一六五О七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己○○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復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及己○○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乙○○(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S九─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為竊得之贓車(該車係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三十三號前,迄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庚○○前往該址欲開車時始發現該車已遭竊),竟因受乙○○所託,而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甲○○與乙○○、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人駕駛前開贓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巷三之九號二樓己○○住處樓下,由己○○尋找藏放地點,再帶同王信雄、乙○○等人將該贓車藏放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八十八弄二十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王信雄及己○○至上址停車場,欲將前開寄藏之贓車開走變賣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己○○除前揭所述之前科外,復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合併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二七號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一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高壓電纜線三綑(共長約二百三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二人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放置於己○○向友人借用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四0巷十號前查獲,並在渠二人共乘之機車上發現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丁○○復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先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剪斷啟動線路,再自行接線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辛○○所有停放於該巷口路旁之車牌號碼GH─0三一五號自小貨車一台,丁○○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惟被告甲○○、己○○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均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甲○○辯稱:該自小客車是乙○○所偷,伊看過這台車,乙○○說車子要修理,問伊是否認識朋友可以修理,伊即聯絡三峽友人之保養廠,惟渠等開去時,保養廠已經關門,師傅不在,所以找己○○問他是否有停車位,後來己○○帶著伊與乙○○一起至該停車場停放,經過二、三天後,己○○說車子沒有開走,占著人家的停車位,伊就去找乙○○,說車子要處理一下,當時伊和乙○○、己○○一起去開車,乙○○騎車先去加油,叫伊和己○○先去,渠等一到停車場即為警查獲,伊不知道車子是贓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誰偷的,但不是伊偷的,是甲○○及乙○○開車至伊住處,問伊有無地方可以停車,伊才帶他們去友人「戊○○」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伊不知道是贓車,查獲當天是因「戊○○」打電話告知伊說車子停太久要伊開走,伊才打電話給甲○○及乙○○云云。經查: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開車號S九─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為庚○○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三十三號前,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庚○○前往該址欲開車時,始發現該車已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參酌證人即甲○○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乙○○是你的何人?)是我的親舅舅」、「(問:乙○○有無提及S九─八二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是他偷的?)他是沒有向我說過,是我問他,因為我先生的事情。他說他會承認這件事情。他向我承認車子是他偷的。他叫我向我先生說,他會承認,車子是他偷的。案發的前三天,我和我先生要去青雲路看我外婆,在樓下有看到被告乙○○開這部車子。事後我才問他,我先生為何會被抓」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甲○○、己○○受乙○○所託而藏放之前開S九─八二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竊取之贓物無疑。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伊知道是贓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再觀諸被告己○○雖於警詢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供承:「(問:當時你與甲○○欲將該車如何處理?)我與甲○○準備將S九─八二七二九號自小客車賣掉」(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 昨天中午一點,黃玉明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要買這部車,我打電話找甲○○準備開車出來跟黃玉明見面,讓他朋友看車... 」(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那天黃玉明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看車,他說這部是贓車,我懷疑也是,所以我就聯絡甲○○」(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等語,且衡諸一般常情,如果該自小客車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何以被告乙○○須委託被告己○○、甲○○尋找地點予以藏放,並旋於四日後即欲加以變賣出售,再者,被告己○○既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係伊聯絡甲○○將車開走變賣,何以被告甲○○並未隨身攜帶任何車籍資料?可見被告甲○○、己○○二人主觀上均明知該車係屬贓車甚明。渠等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共同寄藏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己○○及丁○○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辛○○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參,及被告丁○○所有之剪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有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卻漏載之;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己○○二人尚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自小客車,雖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見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910010383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然因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於受測者為刑事被告之情形,因受測結果事涉其切身清白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測謊鑑驗結果之憑信力若何,仍應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僅以該鑑驗結果即遽採為受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而本件除此測謊鑑定之結果不利於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驗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尚不得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識,即率斷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寄藏贓物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被告甲○○與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己○○、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與丁○○二人間,就該普通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己○○、丁○○三人均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己○○二人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則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前開寄藏贓物及普通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知憑己之勞力賺取財物,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各一支,被告甲○○、己○○二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係渠等供犯前開寄藏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犯,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據論述如前,併案部份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