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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聲字第735 號、94年執他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零點參捌公克、伍點零參公克、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7538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無罪之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8 公克,應予更正〕及24.59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公克、5.03公克、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為0.38公克、5.03公克、0.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0.08公克及24.59 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87年9 月4 日編號000000000 號、編號000000000 號、編號000000000 號及91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1001723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另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91 號上訴駁回後,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復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3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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