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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G○○八九八D;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6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聲請人乃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646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2133號函等各1件、90年度民執公字第20056號通知函2 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明字第64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明字第32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0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4年10月20日以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21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19日中院慶文字第0940001729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0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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