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月娥
右再抗告人因與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酌定擔保金額七十萬元,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嗣相對人就其上開貨款債權其中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在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即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難認合法。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該假扣押之標的業經交付執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確定,相對人得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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