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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25號、93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2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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