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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李慶順」署押共拾參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更正如后所示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李慶順」署押共計十三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簽名、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備              註│
│    │或偽造之文書        │            │        │                  │
├──┼──────────┼──────┼────┼─────────┤
│一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偵查卷第四頁      │
│    │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偵│簽名及指印  │指印一枚│                  │
│    │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            │        │                  │
│    │」                  │            │        │                  │
├──┼──────────┼──────┼────┼─────────┤
│二  │同右偵訊筆錄「同意接│「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同右第五頁        │
│    │受訊問欄」          │簽名及指印  │指印一枚│                  │
│    │                    │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同右第三十五頁    │
│    │                    │簽名及指印  │指印一枚│                  │
│    │                    │            │        │                  │
├──┼──────────┼──────┼────┼─────────┤
│四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慶順」之│簽名三枚│同右第三十三頁及背│
│    │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搜│簽名及指印  │指印四枚│面                │
│    │索扣押筆錄          │            │(原聲請│                  │
│    │                    │            │書誤載為│                  │
│    │                    │            │各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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