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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甲○○所犯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曾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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