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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所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二0七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所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查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各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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