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嗣因通緝甲○,於緝獲後分89年度上訴緝字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審理,經前揭法院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分別於87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 日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合併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於87年7 月9 日、同年8 月31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合併執行至87年11月9 日,由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經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再傳送戒治,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於89年6 月17日緝獲,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 月14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均判決免刑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8 月間某時起,至94年7 月9 日晚間某時止,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號之3 (7 樓)住處,或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以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 星期施用1 至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8 月間某時起,至94年7 月5 日晚間某時止,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1 至2 星期施用1 次)。為警先後於93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94年3 月4 日15時55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5巷7 號4 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6 巷3 弄14號樓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前者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後者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93年2 月10日、94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後者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3年度核退字第3623號卷第1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各1 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所供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緝字第15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所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甲○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即92年7 、8 月間某時),固在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然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最後行為時(即94年7 月9 日、同年月5 日),係在修正後條例生效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經警詢問後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竟一再沈迷於毒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而獲有免刑判決,更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非但施用期間頗長、次數頻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再三反覆施用,足認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