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八月,應予更正),嗣甲○○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又撤回上訴,此案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九巷二之二號住處廁所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0號前緝獲,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遭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二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其施用毒品犯行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楊 明 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