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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3 日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1日,依職權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9 月11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2 月4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4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另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6 月底某日起至93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2 之5 號6 樓D 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 天施用1 次)。嗣於93年7 月12日下午3 時10 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2 之5 號前,為警察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其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甲○○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40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美娜水2 瓶、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杓1 個、止血帶1 條、使用過之針筒2 支、內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9 個、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57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40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美娜水2 瓶、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杓1 個、止血帶1 條、使用過之針筒2 支、內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9 個、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57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93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3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1日,依職權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9 月11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2 月4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4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另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3 日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4 包(合計淨重1.4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共9 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及另扣案之美娜水2 瓶、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杓1 個、止血帶1 條、使用過之針筒2 支、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5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4 包(合
    計淨重1.40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
    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美娜水2 瓶、尚未使用之
    注射針筒12支、分裝杓1 個、止血帶1 條、使用過之針筒2
    支、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57個。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及內含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分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
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分裝杓1 個、尚未使用過
    之分裝袋5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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