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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6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之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86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2 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4年3 月18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2號2 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為警於94年3 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巷口查獲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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