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拾貳點參壹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佰貳拾玖個、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拾貳點參壹壹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佰貳拾玖個、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甲○○不知悔悟,仍然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94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的某一不詳的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1 月 4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 號7 樓居住的地方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的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2 包 (淨 重32.3117 公克)、分裝鏟2 支、分裝袋129 個、磅秤1 臺,因而查獲上述的情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作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將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作出詳細的說明,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而經警查獲後採集被告甲○○的尿液檢體,經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出安非他命、嗎啡類的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也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的物品作為佐證;該扣案的毒品,亦有經鑑驗在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曾2 次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所作出的自白,與事實是相符的,所以,是可以被採信的。因此,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的犯行,顯然可以認定,是沒有疑問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罪。而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加以論罪。再被告所犯上述的罪名,犯意不同,行為不一樣,犯罪要件也不一樣,所以,應該分別處罰;而被告也有如事實欄所述的前案,並且已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件的罪名,都是為累犯,都應該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刑罰。本院於是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又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斷絕毒癮再為施用,但是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並決定應該執行的刑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查獲的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的分裝鏟2 支、分裝袋129 個、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坦白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