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第四二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以上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每星期施用海洛因四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五次,嗣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六○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八號第二頁、第三頁,本院卷)。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其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卓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某時止,在上址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某時止,在上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充被告之犯罪事實,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刑罰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於假釋期間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