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0、871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貳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貳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3年5 月12日起算執行,至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9年1 月7 日起算執行,於89年9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1 月6 日始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5 月18日17時5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及94年7 月6 日8 時53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分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乙次。嗣先於94年5 月18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其台北縣鶯歌鎮○○街67號住處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2.1 公克、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個(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於94年7 月6 日7 時許,經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與鶯桃路口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可佐,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2.1 公克、0.2 公克)及吸食器乙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9年1 月7 日起算執行,於89年9 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1 月6 日始執行期滿乙情,亦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3年5 月12日起算執行,至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1 公克)及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2.1 公克及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