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七號三樓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海洛因一次,每星期使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期間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同日在上址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玻璃球五顆、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及安非他命六包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上開物品分別是彭韋欽、潘吉文所有,伊未曾施用過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彭韋欽、潘吉文於偵查中陳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