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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第2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65 巷11號住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4年7 月11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件在卷可憑,而包裝袋本身洵與殘渣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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