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應明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內,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甲○○即基於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九七─一一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建豪(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六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檢而逃逸,經警當場建捕,另徵得甲○○同意搜索前揭機車後,在該機車腳踏板上黑色皮包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直徑約七點九六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