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一之二號九樓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計十七包(毛重四百九十二點四五公克),為被告涉犯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