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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0號、第五七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六0五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第七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朋友住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等各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最後補充「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五號二樓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案外人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吸食玻璃球一個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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