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10月28日確定,自89年2 月14日起算徒刑,於90年5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112 號1 樓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0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於該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於94年9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卷第42頁)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此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7頁)。而扣案之白粉1 包確屬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907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2 月14日起算徒刑,於90年5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竟於出監後未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白粉1 包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