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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九八弄五八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之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CH/二00五/九0二四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五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五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及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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