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84年9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復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 年 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3年11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24號2 樓住處,以將上開二種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12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平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4 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復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被告一行為觸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84年9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