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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屬槍管柒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金屬槍管柒支及制式手槍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經撤回上訴確定,自90年2 月17日起算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藏置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152 號2 樓住處內,可供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並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7 支,在上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偵審中均未遭查獲扣押在案,竟自88年12月25日起未經許可,另行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88年6 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向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償取得口徑9 厘米之制式手槍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亦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3 月間,乙○○欲將上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製式手槍子彈送給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而於93年3 月3 日攜帶上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按乙○○同時攜帶直徑約7.5 厘米至9 厘米之土造子彈5 顆、直徑8 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7 顆及玩具槍用底火帽62顆,且與上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一同藏置在其所有深咖啡色手提包內,惟上開土造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前往「阿通」台北縣三重市○○街7 巷5 號租處之房間內,即於翌(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阿通」租處房間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2 片之勘驗筆錄(含附件)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金屬槍管7 支及制式手槍子彈5 顆,在卷可稽,且上開金屬槍管7 支及制式手槍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上開金屬槍管7 支確係可供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並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另上開制式手槍子彈5 顆則均係口徑9 厘米之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72852號函及93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30052712號函各乙份可憑,足堪認定。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1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上開案件係針對被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為裁判,並未同時查獲本件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且被告本件中所持有之上開7 支金屬槍管係其於88年上開案件被查獲前3 個月,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另被告本件中所持有之上開5 顆制式手槍子彈,則係其於88年上開案件被查獲前3 個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來的,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乃屬繼續犯,茲上開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既於上開案件中未遭同時查獲,則該7 支金屬槍管及5 顆制式手槍子彈,均仍繼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上開7 支金屬槍管於上開案件判決宣示前之持有犯行,已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然自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繼續持有上開7 支金屬槍管行為,自無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而被告另持有上開5 顆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犯行,因其亦未被查獲,且上開案件就此部分亦未予審究,故亦無上開案件既判力之問題,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案件均非屬同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不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另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漏引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5 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之持有「彈藥」罪,其「彈藥」係指持有同條第1 項所列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並未含有「制式手槍子彈」在內,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不僅時間有異,且其持有之來源分別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1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經撤回上訴確定,自90年2 月17日起算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上開槍管及子彈均有殺傷力,雖在前案中未經同時查扣在案,竟仍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上開金屬槍管7 支及制式手槍子彈5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均非違禁物,復非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自不詳時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五號之承租房間內,製造槍枝、子彈,竟仍自93年2 月29日起,前往上開處所與之同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扣案之改造用零件乙批、改造用鑽頭2 支、螺絲起子3 支、鉗子2 支、改造用挫刀4 支、自製砂輪機乙台等工具,復由被告至西門町某道具店購買改造子彈半成品、火藥等物,且利用以前所留下之改造槍管等零件,製造槍枝、子彈。嗣經警於93年3 月4 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五號一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2 把、改造手槍半成品4 把、改造槍管10支、彈匣7 個、制式散彈槍子彈4 顆、制式手槍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改(土)造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3 顆)、改造子彈彈頭(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土造金屬彈頭)7 顆、改造子彈半成品64顆、火藥(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底火帽)62顆、改造用零件乙批、改造用鑽頭2 支、螺絲起子3 支、鉗子2 支、玩具槍乙支、玩具槍管5 支、改造用挫刀4 支、自製砂輪機乙座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已於94年1 月26日經公布刪除)及第12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其中扣案之上開7 支金屬槍管、5 顆制式手槍子彈、5 顆改造子彈、7 顆改造子彈彈頭及62顆底火帽之犯行,業據論罪科刑在案,有如上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金屬槍管7 支、制式手槍子彈5 顆、5 顆改造子彈5 顆、改(土)造子彈彈頭7 顆及底火帽62顆遭警查獲,惟堅辭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阿通」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槍彈,且查獲房間係「阿通」向人租用,伊僅係於查獲前一天前往上址找「阿通」聊天、過夜,只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均係在上址客廳內查獲,伊並不知情,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與「阿通」其人共同持上開工具製造上開槍彈之犯嫌,無非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僅有之論據。然公訴人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2 片後,可證第一片光碟第(二)段在房間中搜索之畫面中,桌上兩個透明塑膠袋中,上方較大之塑膠袋中,裝有約七支之銀白色槍管,每支之長度、外觀均相仿,應係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第十頁上方照片右邊由上數下來第一至七之槍管。又員警坐在桌旁時,有自深咖啡色小手提包內取出物品之動作,該小手提包即為被告於先前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稱屬其所有之小包包,且本件除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即上開金屬槍管7 支、制式手槍子彈5 顆、5顆改造子彈5 顆、改(土)造子彈彈頭7 顆及底火帽62顆)外,其餘如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則均非係在被告所在之上開房間內遭警查獲,而係在上址客廳冰箱旁之紙箱內所搜索扣得之物,亦據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之警員丙○○到院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警員於上開時地前往搜索之經過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上址之房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遭警查獲地點係「阿通」其人向他分租,並不認識被告本人等語及證人即本件之檢舉人甲○○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後亦證稱其係要檢舉持有制式92手槍之「王哥」,惟「王哥」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足認本件被告並非丁○○所稱「阿通」之人,即被告並非於上開時地向丁○○分租使用上開房間之人明確,更非本件檢舉人甲○○所稱「王哥」其人屬實,自不足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雖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乙節,即認警員於上開同一時地另外在上址客廳冰箱旁之紙箱內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更遑論被告有製造上開槍彈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製造、持有上開槍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
│一  │  金  屬  槍  管                │ 7    │ 支 │
├──┼────────────────┼───┼──┤
│二  │  制  式  手  槍  子 彈         │ 5    │ 顆 │
├──┼────────────────┼───┼──┤
│三  │  土  造  子  彈                │ 5    │ 顆 │
├──┼────────────────┼───┼──┤
│四  │  土  造  金  屬  彈  頭        │ 7    │ 顆 │
├──┼────────────────┼───┼──┤
│五  │  底  火  帽                    │ 62   │ 顆 │
├──┼────────────────┼───┼──┤
│六  │  改  造  手  槍                │ 2    │ 支 │
├──┼────────────────┼───┼──┤
│七  │  改 造 手 槍 半 成 品          │ 4    │ 支 │
├──┼────────────────┼───┼──┤
│八  │  彈      匣                    │ 7    │ 個 │
├──┼────────────────┼───┼──┤
│九  │  制 式 霰 彈 槍 子 彈          │ 7    │ 顆 │
├──┼────────────────┼───┼──┤
│十  │  改 造 子 彈 半 成 品          │ 64   │ 顆 │
├──┼────────────────┼───┼──┤
│十一│  改  造  槍  管                │ 3    │ 支 │
├──┼────────────────┼───┼──┤
│十二│  改  造  用  零  件            │ 1    │ 批 │
├──┼────────────────┼───┼──┤
│十三│  改  造  用  鑽  頭            │ 2    │ 支 │
├──┼────────────────┼───┼──┤
│十四│  螺  絲  起  子                │ 3    │ 支 │
├──┼────────────────┼───┼──┤
│十五│  鉗         子                 │ 2    │ 支 │
├──┼────────────────┼───┼──┤
│十六│  玩   具   槍                  │ 1    │ 支 │
├──┼────────────────┼───┼──┤
│十七│  玩  具  槍  管                │ 5    │ 支 │
├──┼────────────────┼───┼──┤
│十八│  改  造  用  銼  刀            │ 4    │ 支 │
├──┼────────────────┼───┼──┤
│十九│  自  製  砂  輪  機            │ 1    │ 座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