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14日、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4年8 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8 日、同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計3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第7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本院為求慎重,於審理期間再將被告當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46號卷第1 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42號檢驗通知書各1 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經判定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佐證,足以擔保其所供於94年8 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雖未供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然其於94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無疑義。再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經本院送鑑結果,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別無海洛因殘渣存在,有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8 日、同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計3 件可稽,足認被告並非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而係分別施用甚明。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14日、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詳下述),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詳下述),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本身,為綽號「金象」之不詳成年男子送給被告,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