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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總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杓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包(總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杓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88年間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8 月22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8 月22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3年10月31日)後之5 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底之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1巷2 弄9 號2 樓住處,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25日某時,在同前之住處,以香菸內摻泡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4年7 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合計淨重0.32公克)、塑膠殘渣袋29只、分裝用塑膠杓管1 支、塑膠分裝袋15只等物;及於㈡94年10月25 日18 時30分許,在同址經警帶回採尿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為證。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8月22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僅論述被告自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2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自94年7 月25日至同年10月底間施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3 包(淨重2.1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塑膠杓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撥海洛因粉末所用,業據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殘渣袋29只、塑膠分裝袋15只等物,則據被告供承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亦查無事證證明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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