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張偉烈即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陳美瑜、邱淳銘盜蓋印章,印章係屬真正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陳美瑜、邱淳銘盜蓋印章,自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盜蓋等事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 │ ││支票號碼:│ 0000000 │├─────┼───────────────┤│發 票 人:│ 張偉烈即甲○○○用品社 │├─────┼───────────────┤│付 款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票面金額:│ 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 │├─────┼───────────────┤│發 票 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提 示 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