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應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同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855 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③、④、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⑤、⑥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③、④、⑦各案,復與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再與①、②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7 月、⑤、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1 名1 歲幼兒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979公克,取樣鑑定後已無剩餘),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雖為查獲之毒品,惟既已於鑑定後全部用罄,即無須宣告沒收銷燬,然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犯罪事實一㈠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粉塊2 包(已於鑑定後全部用罄)、錠劑10顆(合計驗餘淨重1.618公克),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游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
│ │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游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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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第3125號
被 告 游上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及無罪,復經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2367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並將其餘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確
定,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3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四)至(八)案,經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年2月、
5月、2月15日、5月15日、3月、1月15日、6月、3月15日,
並就(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四)、(五)、
(八)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六)、()七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
刑5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四)、(五)、(八)案經台南地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27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6年11月27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員福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爛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79公克,驗餘量0公克)及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針筒4支,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3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6年12月13日19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
61巷2弄9號2樓之住處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執行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上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此部分送驗尿液為被│
│ │中供述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
│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重0.4979公克,驗餘量0 │
│ │107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 │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針筒│
│ │書(一)(二)各1份 │4支之事實。 │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述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實驗室107年1月12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
法析離之注射針筒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