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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8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及8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 及8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及4 至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7 及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非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又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4 及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是附表編號4 至6 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第1項 │第2項 │第2項 │├────┼───────────┼───────────┼───────────┤│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至94年10月 │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5│88年2 月3 日(聲請書附││ │底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表誤載為88年5 月22日,││ │為94年7月25日,應予更 │年7月25日,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正) │ │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6│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6│88年度偵字第13005、 ││度及案號│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 │13508號(聲請書附表漏 ││ │7331號移送併辦(聲請書│7331號移送併辦(聲請書│,應予補充) ││ │附表僅載94年度核退毒偵│附表僅載94年度毒偵字第│ ││ │字第2306號,應予補充)│7331號,應予補充)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 │ │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 ││後├──┼───────────┼───────────┼───────────┤│ │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94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94年度上更(二)字第855 ││事│ │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 │ │) │) │予補充) ││實├──┼───────────┼───────────┼───────────┤│ │判決│95年1月20日(聲請書附 │95年1月20日(聲請書附 │95年2月27日(聲請書附 ││審│日期│表漏載,應予補充) │表漏載,應予補充) │表漏載,應予補充)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判決│95年2月6日(聲請書附表│95年2月6日(聲請書附表│95年4月3日 ││ │日期│誤載為95年1月20日,應 │誤載為95年1月20日,應 │ ││ │ │予更正) │予更正)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項第3款 │不合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本院於95年│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 │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罪,不得易科罰金。 ││ │刑1年2月在案。 │ ││ ├───────────────────────┴───────────┤│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與附││ │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行有期徒刑7年7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項 │第2項 │├────┼───────────┼───────────┼───────────┤│犯罪日期│9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95年8月12日 │9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年4月8日,應予更正) │ │書附表誤載為95年6月24 ││ │ │ │日,應予更正)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96年度偵字第231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 ││度及案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 │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 │ ││後├──┼───────────┼───────────┼───────────┤│ │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22號(聲│96年度易字第302號 │95年度簡字第6090號(聲││事│ │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 │) ││實├──┼───────────┼───────────┼───────────┤│ │判決│95年8月9日(聲請書附表│96年5月22日 │95年10月30日(聲請書附││審│日期│漏載,應予補充) │ │表漏載,應予補充)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判決│95年9月4日(聲請書附表│95年6月28日 │95年11月27日(聲請書附││ │日期│誤載為95年8月9日,應予│ │表誤載為95年10月30日,││ │ │更正) │ │應予更正)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項第3款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 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第1項 │項 │├────┼───────────┼───────────┤│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4│95年9月14日 ││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 ││ │年9 月14日,應予補充)│ │├────┼───────────┼───────────┤│偵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及│95年度偵字第21916號 ││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移│ ││ │送併辦(聲請書附表僅載│ ││ │95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 ││ │應予補充)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 │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後├──┼───────────┼───────────┤│ │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95號(聲│95年度簡字第7063號(聲││事│ │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 ││實├──┼───────────┼───────────┤│ │判決│95年12月29日(聲請書附│95年12月8日(聲請書附 ││審│日期│表漏載,應予補充) │表漏載,應予補充) │├─┼──┼───────────┼───────────┤│ │法院│同上 │同上 ││確├──┼───────────┼───────────┤│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決│判決│96年1月22日(聲請書附 │96年1月12日(聲請書附 ││ │日期│表誤載為95年12月29日,│表誤載為95年12月8日, ││ │ │應予補充) │應予補充)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96年│ │ ││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褫奪公權│ │ ││期間或罰│ │ ││金金額 │ │ │├────┼───────────┴───────────┤│附註 │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 ││ │及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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