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 年內之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止,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 年內之93年11月11日及94年2 月4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先於93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8 巷1 弄5 號2 樓查獲上情,並扣得汪志忠(另案偵查)所有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吸管提撥器乙支;再於94年2 月4 日12時11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8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2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93年11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乙次施用海洛因係94年1 月30日,且伊僅有於93年11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3年11月18日及94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 公克)可佐,足證被告於94年2 月4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顯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被告辯稱其最後乙次施用海洛因係94年1 月30日及其僅有於93年11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雖漏未一併提起公訴在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9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案件併案審理時,亦漏載被告於94年2 月4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惟因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吸管提撥器乙支,則均非被告所有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上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吸管提撥器乙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由汪志忠簽名其上,是上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吸管提撥器乙支,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