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 38 號、94 年度毒偵字第 6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四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其他吸食器內燒烤後,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開施用毒品之頻率,平均約一天吸食二、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巷十二之三號四樓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六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分別呈嗎啡;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二支及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四五四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四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 1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6 條、第 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