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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候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29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8L-0548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對駕駛車輛之控制能力減低,而於轉彎時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HV-2956 號自用小客車,適為路人乙○○目擊並要求甲○○留在現場,高志榮不予理會並自行離去,乙○○乃報警並尾隨甲○○至其住處外,嗣警據報旋至甲○○住處查獲,經囑託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 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以當日行車前並未飲酒,只有在行經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區○○○路邊攤買啤酒乙瓶飲用,返家後又繼續飲用竹葉青酒,故嗣後酒精濃度方為較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29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約四、五十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為8L-0548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至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附近停妥車輛後,有路人乙○○前來表示適才擦撞到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HV-2956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查看並無異狀,遂不予理會而逕自徒步返家,嗣警據報到達其住處並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 ,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及到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相片12幀在卷足稽。

㈡被告雖事後於偵審中改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述警詢中就其駕車前飲酒之情形供承甚詳(含飲酒之種類、時間及係與友人共同飲酒等情形),復未敘及於返家後有飲酒之情形,則其嗣後突為翻改否認之,又無法就其所稱返家後始為飲酒云云提出事證佐據,其辯解之真實性已足令人存疑。又證人乙○○於被告停妥車輛下車與對談時,在距離被告五步之處即已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此經其在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警員丙○○在本院證述於被告住處門外即可聞到很濃酒味之情形相為合致,顯見被告於肇事前即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且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轉彎時確有擦撞到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HV-295 6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並有卷附顯示兩車車身刮擦痕跡之相片10 幀 可為佐證,而依上開相片所示,該處路面並非狹窄,於兩側路邊均有車輛停放之情形下,仍可容由兩部車輛輕易會車通過,在一般正常駕駛情形下單獨一部車輛於該處轉彎之時當不致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乃被告於該處右轉之時擦撞右側停放之車輛,參酌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下車時身上酒味濃厚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後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減低,方於轉彎時擦撞停放該處之車輛。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辯返家後始飲用竹葉青酒之辯解屬實之情形下,堪認被告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即為其駕車前在不詳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所造成,則其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及丙○○之證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影本、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而仍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本於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被告犯行明確,並斟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前科,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1.01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雖未致任何人員受傷,然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候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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