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所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上論結部分所載「第276 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 條第1項 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所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據上論結部分所載「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係「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觀主文欄係諭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理由欄復同為說明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之罪名等,即可明瞭。依前開之明,茲分別更正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