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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鄭雪蓮)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7年1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6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87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2月1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5 月14日,於88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90年4 月14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3 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7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8 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2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0年3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9日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8 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88號「欣歡汽車旅館」307 室,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殆93年8 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87 〉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0年3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9日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7年1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6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87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2月1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5 月14日,於88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90年4 月14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3 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7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8 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2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及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3 包(淨重計1.2 公克)、葡萄糖1 包、分裝袋6 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相涉,復衡諸同時遭查獲之黃士容於警詢中已供承前開扣案物均係伊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6頁),是被告所稱尚非無據,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就前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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