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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三一、五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四、六二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點零點肆零貳公克(驗餘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為免刑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永和朋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十九號四樓查獲。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六十四號查獲,並自其手提袋化妝盒內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0二公克。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港匝道南向處查獲,並於所駕駛之車號Z六-二八九五號小客車內、外各扣得吸食器一組。㈣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一八巷二號之二三樓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一、㈡、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一、㈠、㈢犯行,辯稱並無施用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0二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所辯查獲前未施用云云,顯無可採,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桃女監衛字第0一七九一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不明白色結晶毛重零點四0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九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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